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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人社职介发〔2018〕153号 发布日期2018-07-27 实施:2018-08-01 有效性: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政策分类就业创业 原文链接https://rsj.beijing.gov.cn/xxgk/2024zcwj/202406/t20240617_3716805.html
政策正文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求职者精细化服务 第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摸底调查、前台接待、网络登记和招聘洽谈会等渠道采集求职者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采集求职者信息当天通过业务系统为求职者建立个人服务台账(见附件1),录入其求职登记信息和精细化服务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使用全市统一的就业困难程度分级工具帮助求职者确定就业困难等级:一、二级为一般帮扶对象等级,三、四级为重点帮扶对象等级。 第十三条 对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且经评估达到重点帮扶对象等级的求职者,其已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精细化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有就业指导服务需求的一般帮扶对象等级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具备上岗条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信息支持服务和精准职业匹配工具测评服务,根据其意愿提供与其个人职业能力相匹配的岗位信息并予以推荐,帮助其择业和实现就业。对就业准备不足或暂时不具备上岗条件的,应为其提出相关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了解求职者匹配推荐情况。对实现就业的,应及时对其相关求职信息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求职者提供的服务均应及时录入业务系统中的个人服务台账。求职者的个人服务台账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章 就业困难人员精细化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开展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意愿摸查工作。摸查对象包括: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采取电话访问、前台接待、主动上门等摸查方式开展就业意愿摸查。就业意愿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摸查当天为摸查对象在业务系统中建立个人服务台账和就业需求档案(见附件2),并录入其摸查情况。应及时对摸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区域就业失业状况和确定就业服务的工作重点。 第二十一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就业意愿摸查情况提供下列针对性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为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确定其就业困难等级。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主动联系在本地区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就业援助服务协议(见附件3),建立就业援助服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指定一名本机构职业指导人员(以下简称“就业援助服务专员”)为其协调开展后续专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确需变更就业援助服务关系的,应向其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提出变更申请。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核实有关情况后,对符合条件的,由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业务系统提出服务关系划转申请,逐级上报至有权限办理划转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终止执行原就业援助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就业援助服务专员应在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的个人服务台账中,对其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履行、接受专门服务、执行就业援助方案及相关行动计划等情况进行全程记录跟踪,并及时评估帮扶措施效果和其就业准备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分级分类情况、就业创业意愿及其资源情况,落实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制度和援助责任制度,按照首问负责制要求,组成以就业援助服务专员为核心,包括职业信息分析、就业或创业服务相关专业人员在内的专门服务团队(以下简称“专门服务团队”)。 第二十七条 专门服务团队应主动为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跟踪回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已具备上岗条件,但经3次(含)以上匹配推荐仍未实现就业的,专门服务团队可向上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专家会诊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经跟踪回访后其明确表示无就业意愿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经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核实,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终止就业援助服务,并向就失业登记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不再为其提供相关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后接受专门服务达到6个月以上,期间按照协议和就业援助方案,积极履行相关约定义务和执行相关行动计划,已具备上岗条件,但经5次(含)以上匹配推荐仍未能实现就业(非本人原因),对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进行推荐。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失业状态、匹配推荐等情况及时做好其相关求职信息的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相关就业援助服务均应及时录入业务系统中的个人服务台账。就业困难人员的个人服务台账除记录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本市及各区确定的其他应予重点就业帮扶的人员可参照本章规定开展相关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章 用人单位精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摸底调查、前台接待、网络登记和招聘洽谈会等渠道采集用人单位招聘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通过信息资源共享,对有招聘需求的用人单位核验以下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已办理招聘需求登记的用人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不同服务需求,为其提供相应的用人指导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拟发布的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经审核无误的招聘信息应及时予以发布。对经审核有误的招聘信息应由用人单位修改无误后再予发布。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信息支持服务和精准职业匹配工具测评服务,提供与其需求相匹配的求职者信息并予推荐,帮助其招聘用人和提高用人稳定性。 第四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了解用人单位匹配推荐情况,对失效的招聘信息进行及时归档。 第四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及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组织更多专业化、小型化的定向或专场招聘会。招聘会形式包括现场招聘会和网络招聘会。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招聘会时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联系在本地区开展经营活动且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企业(即非本市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内的企业),与其签订日常服务协议(见附件5),建立日常服务关系,并应指定一名本机构职业指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服务专员”)为其协调开展与其经营相关的后续劳动就业和人才服务等支持。 第四十五条 重点企业拟变更日常服务关系的,应向其企业服务专员提出。企业服务专员核实有关情况后,对符合条件的,由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业务系统提出服务关系划转申请,逐级上报至有权限办理划转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终止执行原日常服务协议。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服务专员应为重点企业在业务系统中建立用人单位服务台账及用人需求档案(见附件6)。在该企业的用人单位服务台账中应对其接受用人指导、匹配推荐、笔试面试测评等工具应用、劳动就业和人才服务支持等情况进行全程记录跟踪,及时评估服务效果,进一步协调开展相关服务支持。 第四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建立日常服务关系的重点企业的行业特点、企业规模、人力资源管理、招聘需求等情况,按照首问负责制要求,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组成以企业服务专员为核心,包括职业信息分析、劳动就业和人才服务等相关专业人员在内的服务支持团队(以下简称“服务支持团队”)。 第四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重点企业建立的用人需求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四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为重点企业提供跟踪回访服务: 第五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均应及时录入业务系统中的用人单位服务台账。 第五章 信息审核、分析和利用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对通过前台接待、上门服务、招聘洽谈会、人力资源市场相关供需调查及其他渠道采集的岗位、职业和薪酬等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在利用过程中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五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信息分析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五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信息发布制度。通过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信息发布大屏、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手机APP等各种传播渠道和工具,及时发布个人求职信息、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及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市场分析信息等人力资源市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将业务系统中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培训需求进行汇总,通过业务系统互动方式向职业技能培训部门进行需求信息反馈,并及时发布相关培训开班信息。 第六章 业务督导 第五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绩效评估制度。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监督、管理全市公共就业服务系统的服务绩效评估;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监督、管理本区公共就业服务系统的服务绩效评估。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通过核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对下一级机构的服务过程和服务结果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通报发现的问题,并督促其整改。核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服务满意度调查,及时了解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整改出现的问题,不断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十八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业务系统日常监测、第三方满意度调查和绩效评估等方式,对全市公共就业服务系统的服务过程和服务结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全市公共就业服务质量监测预警机制。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本区的服务质量监测预警机制。 第五十九条 有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我市就业援助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六十条 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配备以下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公共就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建设,从事职业指导、职业信息分析、劳动保障协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应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 第六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指导人员应按照要求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开展职业指导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第六十三条 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优秀职业指导人员培养评价机制。对业绩突出的职业指导人员,经审核后可推荐为星级职业指导师和首席职业指导师。 第六十四条 首席职业指导师、星级职业指导师应平均每周至少有两个工作日为需要进行就业帮扶的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专门职业指导服务;每年至少完成1篇论文和5篇有代表性的案例,论文应在公开刊物上发表。高级职业指导师每年至少完成1篇论文和3篇有代表性的案例。 第六十五条 职业信息分析人员是从事人力资源市场相关信息采集、审核、分析、传递和发布的专业人员。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第六十六条 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应掌握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等相关知识,熟悉人力资源市场供需情况、各类职业和岗位的工作职责、技能要求、薪酬水平等,具备统计、数据分析、写作等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优秀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培养评价机制。对工作经验丰富、研究能力突出的职业信息分析人员,经审核后可评定为优秀职业信息分析师和首席职业信息分析师。 第六十八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制订首席职业指导师和星级职业指导师、首席职业信息分析师和优秀职业信息分析师的评价方法,并对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上报的职业指导、职业信息分析专业人员进行审核。 第六十九条 职业指导人员和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应积极主动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每人每年不少于60学时。业务培训可采取专题培训、专家授课、在线学习、参观交流等形式开展。培训结束时应通过考试、论文等形式对培训学习效果进行考评。 第七十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职业指导和职业信息分析的成果共享平台,促进全市职业指导、职业信息分析专业人员队伍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七十一条 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本级及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专(兼)职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有关信息上报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保障全市职业指导、职业信息分析专业人员队伍的常态化管理和持续培养。 第七十二条 社区(村)劳动保障协理员队伍建设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暨职业指导工作室试点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京人社职介发〔2013〕176号)的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