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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试行考评结合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人社办发〔2009〕2号 发布日期2009-02-03 实施:2009-02-03 有效性: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政策分类- 原文链接https://rsj.beijing.gov.cn/xxgk/2024zcwj/202406/t20240617_3717394.html
政策正文
京人社办发〔2009〕2号 各区县人事局、统计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24号)文件精神,现就北京市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度起,北京市统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高级统计师)采取考评结合的评价方式。申报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或达到本市当年参评的使用标准。 二、北京市高级统计师考试及评审工作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统计局共同组织完成。 三、2009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报名及评审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关于2009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24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统计局 2009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2009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 结合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统计局: 为促进统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探索科学、客观、公正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在总结2008年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决定,2009年继续扩大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行试点。 二、组织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负责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扩大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简称“全国统计考办”)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制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和阅卷、确定合格标准。 试点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试点地区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由当地人事、统计部门协商确定。评审工作仍按现行办法由试点地区组织进行。各地区要认真总结评审工作经验,改革和完善评审办法,公示评审结果,保证评审质量。 在考评结合试点地区工作的统计专业人员,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须取得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 三、试点考试 (一)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2.经省人事、统计部门批准的申报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破格条件。 (二)考试采用开卷笔答方式进行,考试时间为180分钟。考试科目为《高级统计实务》。主要测试应试者运用统计专业知识、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分析、解决和处理统计业务的综合能力。 (三)考试日期定为2009年10月25日(周日)。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和高考定点学校。 (四)参加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统计考办核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合格证在5年内有效。 试点地区可根据本地区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参评的使用标准,报全国统计考办备案,并由试点地区核发考试成绩证明,该证明只在本年度本地区评聘工作中有效。 四、考试要求 (一)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发送与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二)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原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 2009年2月10日